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毆打乙○○成傷,經乙○○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四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於每月五號給付乙○○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接獲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持工具剪斷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家後面馬達上方之電線,致增建廚房內電燈、冰箱、洗衣機等電源均告中斷,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當天乙○○請水電工人 陳萬 檢查二個多小時,才發現被破壞處並予以修復通電。
丙○○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同一手法,將浴室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剪斷,使上述廚房與外面陽台斷電而連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乙○○再請陳萬檢查近三個小時,方找到被剪斷之處予以修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承認其於右述時間收受上開保護令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剪斷家中電線,斷電之事如何發生,我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返家時,發現家中沒電,我請水電工人陳萬來檢查,他找了二個多小時,才發現斷電處在抽水馬達上方,那裡有一大捆的電線,只被剪掉二根,導致增建廚房內電燈、冰箱、洗衣機等電源中斷,因為廚房增建時電線是被告拉的,而且電線很明顯是遭剪斷的,所以我認為是被告剪的,隔天我從外面回來時,發現增建廚房與外面陽台又沒電了,便請陳萬再來檢查,他花了三個多小時,才在浴室的天花板上發現二條電線遭剪斷,我從小怕黑,被告以剪斷電線的方式讓我心生恐懼,對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他所為已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等語明確(警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人陳萬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位住在五甲一路的太太到我店裡,說她家沒電,我到她家查看,查很久才在浴室上方天花板上發現電線被剪斷,應該是遭人故意剪斷,抽水機的部分也是一樣,她家電線的線路看起來像是亂接的,非專業人士所為,那位太太說是她先生拉的線,她找我去修理電線二次,二次都是遭人故意剪斷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三頁),且有電線遭破壞之相片四幀附卷足稽。又本院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於每月五號給付告訴人扶養費用二萬五千元,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上開保護令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該保護令影本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存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住家增建廚房之電線線路,是自己設計裝設的線路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九頁),則被告對其住處電線線路之裝設、配置理應知之甚詳,復觀諸相片所示,該電線二次遭剪斷之破壞點,位處隱僻,外人鮮能接近亦不知其功用,應是能進出該址之家人,並熟知線路之分布者,方能接觸該處,尤其電線第二次被剪斷之位置,係在居家浴室上方的天花板內,其中僅有兩條通往廚房的線路被剪斷,通往其他地方之線路卻完好如初,顯見係屬人為之故意破壞,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因與告訴人交惡,氣憤難平之下,進而用剪斷電線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以洩憤,亦與常情相符,堪信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確有連續剪斷住處電線之行為,殆無疑義,其前揭辯解均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連續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第一項「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內容,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雖有誤會,惟檢察官於蒞庭時已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以剪斷住家電線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然
理由欄卻論述被告所為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其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且未顧及夫妻間應本於互信、互諒、互愛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對告訴人連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剪斷電線之工具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