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址為「花蓮市○○街○○○號」,惟查該住址係花蓮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址,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被告之送達證書等資料送達上揭處所,該戶政事務所以「查無其人」退回本院在案,顯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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