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已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縣光復鄉住處往吉安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能力降低,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適由丙○○所駕駛,搭載甲○○之車號000—七五六號車在其車輛前方,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丁○○所駕駛車輛因此停煞未及,致其所駕駛車輛右方後車門與丙○○所駕駛車輛車頭發生擦撞,丙○○與甲○○因而人車倒地於撞擊點現場,丙○○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包括左肩、左肘、左腕、右膝、左足踝)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與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雖曾下車察看丙○○與甲○○之傷勢,惟竟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值勤員警尾隨其後,並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旁將其攔下,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MG/L,回溯至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丙○○所駕駛而搭載被害人甲○○之PQM—七五六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並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述情節相符,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圖一紙、花蓮縣警察局違規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被告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其開車肇事距離喝酒,已有一段時間,應可安全駕駛車輛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十四時經警攔下,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按(警訊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告自承於當日九點多飲酒至十點多,再於十一時四十分許開始駕車,則依據卷附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酒精值推算法(本院卷二十九頁以下),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MG/L。再徵諸被告供呈當時天氣、視距及路況均甚為良好,車速很慢,並坦承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看見被害人丁○○騎乘機車在其前方約三十公尺,但欲超車前未注意看被害人是否有打方向燈要左轉等語(警訊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五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屬柏油、乾燥、無缺陷之狀態、視距良好等情(警訊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既已察覺被害人丙○○駕駛車輛在其前方不過三十公尺處,且當時視距、天候、光線與道路情形均屬良好,被告實只須稍加注意即可知被害人丙○○駕駛車輛行進之情形。被告於此情況下,卻仍未保持車輛間距,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酒後駕車,因酒精之作用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之情形,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非重要。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惟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即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情形,且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校交字第0九二000六五一二號函暨所附該校交通學系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在卷可憑。則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縱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然據上開事證足知,其生理方面,應已產生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之現象,駕駛能力顯已受有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六毫克MG/L,回溯至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MG/L,綜合前述學者研究報告所提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以及上述被告確有注意能力減低之事證,被告服用酒類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丙○○與甲○○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情形較為嚴重之被害人丙○○部分處斷。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猶執意駕駛汽車,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於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然於偵審過程中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法官李豫雙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