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號上開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零八十元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每期應繳納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嗣繳納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之存放處所為甲○○之上開住處附近。詎甲○○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嗣經奇異公司多次派員至上開約定停放地點訪查,皆無著落,始知甲○○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通過予以廢止,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經廢止之上開情狀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逕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