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暫家護字第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該裁定並於同月由被告收受,仍自同年4月5日起至6月1日止,接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其公司電話00000000號,並詛咒乙○○及其父親 顏水吉 被車子撞死,以此方式故意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6年6月24日勘驗被害人庭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裁定,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罪。被告撥打乙○○行動電話及其公司電話並為騷擾,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種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被告自96年4月
5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接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舉動,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顯係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依乙○○之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卻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不加置理,猶直接對乙○○為騷擾、通話行為,顯然漠視法令,尚可非議,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明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