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3歲民
甲○○23歲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鄭氏 雪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交付甲○○照片一張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報酬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以將甲○○照片一張黏貼於鄭氏雪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方式,共同變造鄭氏雪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鄭氏雪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 陳福如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十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係以三千元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照片黏貼於鄭氏雪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為其法條同一,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福生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變造之「鄭氏雪媚」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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