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更二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洪韶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2月初投資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穎公司)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嗣因宣穎公司於93年3月中旬陳稱購買機器,公司資金不足需向銀行貸款,因銀行表示須有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遂在宣穎公司要求下,陸續擔任宣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合計高達500多萬元,惟宣穎公司竟於同年10月間因付不出貨款而開始跳票,現已申請停業中,無法再清償銀行貸款,各債權銀行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均向聲請人追討上開債務金額,因聲請人任職於保險公司,收入並不穩定,面對此龐大保證債務,實已無力償還,現經籌措500,000元,充做日後破產財團,特依法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始宣告之,此參之破產法第57條規定即明。又關於破產事件之聲請,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時,固應依職權調查之,惟聲請人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惟聲請人本人始知悉,故聲請破產之當事人就其負債確實大於資產,且無浪費國家及社會成本而為破產之聲請等情,自仍負有舉證之義務。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負有有5,373,000元之債務,且其目前僅有位於宜蘭縣頭城鎮價值約307,333元土地一筆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4年12月2日個人及信用卡資訊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於93年12月21日時,尚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9筆,投資共11筆,價值非少,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破字第39號破產宣告聲請卷宗第34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上開資產何以在1年之內即僅餘1筆價值約307,333元土地及價值193,050元之投資(見上開卷宗第20頁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3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及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4年之財產申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亦未說明其所有之上開資產變賣所得金額及用途,再參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年輕力壯,此有聲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查,顯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可精進其就業能力及機會,而有相當之信用資產,及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負債確實超過資產而無清償能力,是認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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