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復因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補償其等損失,惟其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有限,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3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55號OK便利商店內,藉詞支開店員乙○○,再徒手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上之七星牌香菸乙盒(2包裝),得手後逃逸,嗣經乙○○發覺報警,而為警在同路段57巷口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蒐證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告前即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智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