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丸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而仍持有之,及其持有之數量,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總淨重1.64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在桃園市區統領百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2級毒品MDMA4顆(淨重1.7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96年1月2日凌晨1時30分,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MDMA4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4顆。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0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