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志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藥錠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捌參公克)、MDA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藍志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月19日,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扣案之藥錠,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其中淺藍色藥錠2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總毛重0.62公克,取樣0.03公克,餘為0.59公克;桃紅色藥錠1顆,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毛重0.2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0.24公克;黃色藥錠1顆,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0.27公克,取樣0.03公克,餘0.24公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92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錠3顆(其中淺藍色藥錠2顆、黃色藥錠1顆,驗餘淨重
0.8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藥錠1顆(黃色藥錠1顆,驗餘0.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