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5日15時3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永靖廟房間內,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毒品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嗣於96年2月5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聲請書贅載綠色藥丸1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
(三)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7號裁判參照)。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