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對第三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為其唯一之收入,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5月28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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