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勤奮工作、以勞力換取所需金錢,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36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光陽牌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未將機車鑰匙拔離電門,竟加以竊取以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5時40分,甲○○騎乘所竊得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時,為警方發現係贓車而加以攔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以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證物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志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