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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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84號

原告 符芳玲

訴訟代理人 魯健強

被告 皮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8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正忠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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