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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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1684號
原告 符芳玲
訴訟代理人 魯健強
被告 皮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8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正忠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
思表示,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