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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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彥璽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布‧ 路奇 」、「藏獒」、「喬巴」、「老鷹圖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提領贓款放置在「藏獒」指示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林彥璽與「羅布‧路奇」、「藏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王昭舜郭云甄黃晨祐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彥璽再依「藏獒」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藏獒」指示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昭舜、郭云甄、黃晨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彥璽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5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昭舜、郭云甄、黃晨祐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2至23頁、第35至37頁、第50至54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共2份、被告搭乘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王昭舜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郭云甄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證人黃晨祐部分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帳號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4至32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7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羅布‧路奇」、「藏獒」、「喬巴」、「老鷹圖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擔任車手,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本案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擔任車手,在集團內屬隨時可受替代之角色,是所應負之責任自應較其餘分工較輕;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惟考量被告前於相同時期擔任車手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參以此前案與本案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同等節,酌以本案案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而欠對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因擔任車手,對方表示已抵償債務完畢,尚可領取其他報酬,惟因未及領取報酬遭警查獲一節,經被告在警詢、本院均供陳在卷(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取免與償還3萬元債務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同時期因犯他案而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沒收被告所抵償之債務,而此為被告於同時期向同一人借款所生之債務,亦為同時期所犯案件,堪認應為同一筆債務,則被告應已未繼續保有此部分利益,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王昭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HuangPeiTing」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於114年3月16日14時46分許,聯絡 王映雯 ,向其佯稱:要向其購買臉書社團上之全部商品,然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開通金流服務之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由其母王昭舜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114年3月16日16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不含手續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6日17時49分、17時51分、17時52分、17時53分、17時56分、17時5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朴子樸仔腳店」,各提領2萬元5次、1萬5,000元1次,共1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共提領2萬元6次)

2

郭云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6日16時27分許,假冒 路秀珍 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郭云甄之母 古雅慧 ,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由郭云甄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114年3月16日16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3

黃晨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發送中獎簡訊與黃晨祐,黃晨祐回覆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通支付中心」、「 林志偉 」、「 林俊嘉 」等為好友,渠等於114年3月16日向其佯稱:需操作網銀開通第三方平台撥款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①114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匯款9萬9,983元

②114年3月

16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8,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6日19時4分至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朴子分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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