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修瑤
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林修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作為毒品聯繫交易工具,與 詹立農 (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判決)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詹立農,並在「米堤Motel-屏東館」門口交易。 嗣林修瑤 於同日9時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30包予詹立農,價金則待詹立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轉賣後再行給付。詹立農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隨即徒步前往「米堤Motel-屏東館」車道口前,向佯為購毒者之員警收取價金及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詹立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修瑤,且林修瑤仍在「米堤Motel-屏東館」門口等待,員警旋前往該處,林修瑤亦為警表明身分,並經詹立農當場指認而為警逮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林修瑤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97、2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立農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5至1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44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82、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偵卷第77至81頁),堪認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又被告於警詢稱:如今日交易毒品成功,獲利約2000元等語(警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本案被告販賣予同案被告詹立農部分並無誘捕偵查之情形:
經查,同案被告詹立農販賣毒品予員警部分,固屬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具有購毒真意之同案被告詹立農,並非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自無誘捕偵查之情形,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30包,係於113年10月28日6時許,於 徐紹軒 之租屋處外向徐紹軒購買,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徐紹軒之租屋處,當場查獲徐紹軒,徐紹軒亦坦承有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予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3日職務報告、刑案報告書、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121至149頁),可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因販賣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氾濫風氣,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態度尚可,且毒品尚未流通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價格、方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尚未向同案被告詹立農收取毒品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立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是被告既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8頁),復有被告與暱稱「ちん(龍圖示)Zilnong」(即同案被告詹立農)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崇」)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38至41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10月28日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2
詹立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3至14-1頁)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
5
林修瑤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筆錄(警卷第17至18-1頁)
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頁)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頁)
8
警方網路巡邏於社群軟體X貼文擷圖(警卷第21頁)
9
警方於社群軟體X與暱稱「需要在找営」(帳號:@LiNong28065)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6頁)
10
警方與暱稱「ちん(龍圖示)Zilnong」(即詹立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
11
刑事蒐證照片(警卷第32至37頁)
12
林修瑤與暱稱「ちん(龍圖示)Zilnong」(即詹立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林修瑤通訊軟體LINE(暱稱「崇」)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38至41頁)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警卷第42頁)
14
詹立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
15
林修瑤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8頁)
1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0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10027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7至9頁)
1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2月2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44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482、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2份(偵卷第77至86頁)
18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9至103頁)
扣押物品清單
1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
2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4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9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1頁)
22
本院114成保管5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
23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