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威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威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威穎收受,嗣於114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誠服,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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