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鄢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鄢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BINANCE」印文壹枚、「 王右宇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王右宇」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鄢自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日某時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超商下載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其上有「BINANCE」印文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王右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偽刻之「王右宇」印章1顆,復鄢自強在本案收據之「承辦人」欄位偽造「王右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雪 」與 賴生光 互加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生光佯稱可經由APP操作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www.dwopy.bond/網址,致賴生光陷於錯誤,下載APP並填寫個人資料、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提供集團成員帳號密碼,並與賴生光約定於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新埤加油站交付款項,再由鄢自強依「光芒」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賴生光見面,假冒為「BINANCE交易所」專員「王右宇」,並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而行使之,向賴生光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BINANCE交易所及王右宇。鄢自強於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賴生光遲未能辦理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生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鄢自強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61、165頁),核與告訴人賴生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9至30、53至56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小雪」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擷圖、郵局跨行匯款收據、告訴人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偽簽之「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8月6日潮警偵字第114900920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至29、39至66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3至41、67至6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46、54、155、160頁),給予被告充分之辯論及防禦之機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光芒」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審理中雖自陳一天報酬3千元,惟本案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依前所述並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詐欺前科,仍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至今均從事裝潢業、月收入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綜核本件被告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及偽造之「王右宇」印章1顆,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上之偽造之「BINANCE交易所」印文1枚、偽造之「王右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工作證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自承另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案(見本院卷第47頁),嗣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附卷可參,是既經前案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及重覆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供稱有約定報酬日薪3千元,嗣未領到等語,復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所供可採,應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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