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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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9號
聲請人 方連峯
相對人 方深江 最後住所地: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方深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深江(男、昭和15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四百六十五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方深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方深江(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為聲請人方連峯之伯父,因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遂得知失蹤人方深江於日據時期設籍在聲請人之祖父 方漏厝 戶籍內(即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四百六十五番地),惟其於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亦未有方深江失蹤或死亡除戶之紀錄,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80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方深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失蹤人方深江之戶籍謄本、屏東○○○○○○○○114年3月27日東港戶字第1140000290號函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叔、失蹤人方深江之表弟 李進發 到院證述屬實,均有調查筆錄足稽。本院審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方深江設籍於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四百六十五番地之方漏厝戶內,復參以上開屏東○○○○○○○○函文記載查無方深江光復後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其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因此,方深江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失蹤,算至45年10月1日止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方深江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