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96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49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9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週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1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583元(其中本金為26,34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3元,及其中26,349元自96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利息、年利率太高,請求減少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且請求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述信用卡債務並未具體提出爭執事項,堪信原告主張上述信用卡債務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為憑,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則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復經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利息之期間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時起即回溯前5年內利息為限。故被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即109年11月20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此部分利息之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與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相符,是此部分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金26,349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1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104年11月21日之前之利息,既經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復已逾起訴之前5年,是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請求分期給付,既未獲原告同意,本院即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49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