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86號
原 告 周海燕
被 告 鄒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介紹買方 黃世源 向原告購買4個靈骨塔
塔位,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後來黃世源以金額
高、稅金重為由,要求原告先出138,000元,他自己幫忙墊
款360,000元,就可以到臺南的寺廟入會為會員以為節稅,
節稅完再向原告買塔位,於是黃世源就於109年7月17日向原
告收取138,000元,但之後卻不避見面,而因仲介人是被告
,原告認為被告係與黃世源共同串通來詐騙原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
0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不認識黃世源,
並未介紹黃世源向原告購買塔位,當初係伊只是想要賣骨灰
甕給原告,後來原告沒有買成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其雖提出黃世源簽
收138,000元之收據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黃世源有收受原
告交付之138,000元,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與黃世源共同
詐欺原告;又138,000元既為黃世源所受領,原告復未舉證
明被告有何受利益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8,0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