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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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蔡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被   告  蔡朝棟
       洪素女
       蔡貴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房屋一樓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住有其親屬即訴外人 蔡顏雪月 、蔡朝
龍、 蔡立偉蔡偉元蔡主偉蔡彩惠 及被告,而兩造為兄
妹關係。然因被告蔡朝棟長期與 蔡朝龍 不和睦,除常有肢體
言語衝突外,亦在系爭房屋牆壁亂寫、張貼紙條、餐桌上擺
放拖鞋及於屋內裝設攝影機之脫序行為,使原告生活處於神
經緊繃及不安恐懼中,致原告及其親屬不堪其擾。嗣原告多
次口頭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蔡朝發 所有,而蔡朝
發自幼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明知上情竟
盜用蔡朝發之印鑑,甚至偽造其署押,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是被告蔡朝棟已向鈞院聲請選任其為蔡朝
發之特別代理人,鈞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號受理中,日後
有向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必要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
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
3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盜用訴外人蔡朝發之印鑑且偽造
其署押,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詞,固據
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迦南 康復之
家退住證明書、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
第135頁),然上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至多僅足證明系爭
土地及房屋登記異動情形,無從認被告抗辯原告偽造盜用等
節為真;又迦南康復之家亦僅得認訴外人蔡朝發92年4月26
日至94年12月12日2年間居住於迦南康復之家等情;另兩造
間錄影光碟內容,係原告稱原告之母蔡顏雪月因認原告扶養
蔡顏雪月及蔡朝發,且支出渠等看護及康復之家費用,是蔡
顏雪月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故難僅以上開對
話遽認被告抗辯原告偽造盜用等節為真,至被告另辯以原告
曾於錄影中稱:偷過的乙節,然錄影對話內容係被告洪素女
稱:「這你的喔」;原告答:「我的房子」;被告蔡貴詔稱
:「偷過的啦!你的?」;原告稱:「偷過又怎樣,我就是
要偷過,怎樣?」;被告洪素女稱:「好啦,好啦。」;被
告蔡貴詔稱:「好啦,好啦。」是觀對話前後文意,足見屬
兩造間爭吵之內容,洵難徒以此認被告所辯原告有偽造盜用
等節屬實;再者,被告、蔡朝發迄未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
登記訴訟,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又被告所辯經核均非屬被
告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有權占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
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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