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08號
原   告 黃說
被   告  劉鳳賓
       李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附民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請求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關於
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鳳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湯喬羽 」詐騙集團成員,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檢警人員,於108年9月
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詳稱原告涉嫌販毒事件,須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其查證云云,原告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住處前,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
同密碼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交付被告劉鳳賓收取。再由被告 李慶和 於同日15時許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鳳賓前往月眉郵局,由被告劉鳳賓持原
告之郵局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
3,000元、27,000元得手,被告劉鳳賓提領款項後,連同郵
局金融卡均交付給被告李慶和,由被告李慶和將款項轉交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引用鈞院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慶和對原告之主張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
以其僅分得3,000元為辯;被告劉鳳賓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處被告李慶和(被告劉鳳賓刑事被訴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有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李慶和所不爭
執;被告劉鳳賓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故意以不法手段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賠償責任。至被告李慶和辯稱其僅分得3,000元乙節,縱信
屬實,仍無礙於被告李慶和應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對原告所受
損害全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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