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72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被告 黃素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告 陳韋志
受告知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受告知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受告知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簡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韋志取得,被告陳韋志應各以附表所示之受補償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素貞、陳麗娟、蘇筱琦、郭婷婷、陳宇柏、劉曜澤。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貞、陳麗娟、蘇筱琦、郭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曜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方正,倘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會導致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準此,原告考量上開因素,訴請變價分割,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請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素貞、陳麗娟則以:若變賣的話,我們無法通行,所以不適宜變賣等語。
㈡被告陳韋志則以: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由我取得,並以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被告陳宇柏則以:同意我父親陳韋志所提方案等語。
㈣被告劉曜澤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㈤被告蘇筱琦、郭婷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陳韋志所有之二層磚造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6.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側鄰同段515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為被告陳韋志所有,該建物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側鄰同段516地號土地,516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韋志之子即被告陳宇柏所有,現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9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⒉被告陳韋志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取得,其以鑑價結果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分割方案,依此分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515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並使系爭土地上現存二層磚造鐵皮屋與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更可使系爭土地之地利充分發揮。雖原告主張:本件以變價方式為分割,透過拍賣市場之機制決定價格,共有人亦得參與拍賣或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然查,若採行變價分割,日後將透過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程序中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均屬未定,若採取被告陳韋志之方案,係以鑑定市價予以補償,對原告及其他被告而言,並非不利。因此,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陳韋志單獨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屬兼顧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又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9年12月4日109嘉陸估字第1204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等,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是依前開估價結果,被告陳韋志各應補償原告、被告黃素貞、陳麗娟、蘇筱琦、郭婷婷、陳宇柏、劉曜澤之金額應各如附表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素貞於92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韋志於93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筱琦於94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麗娟於102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設定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被告陳宇柏於103年9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7設定23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應提出補償
金額(新臺
幣元)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1
黃素貞
1/18
0
30,805
2
陳韋志
1/18
523,687
0
3
陳麗娟
1/18
0
30,805
4
蘇筱琦
1/18
0
30,805
5
郭婷婷
1/18
0
30,805
6
陳宇柏
7/36
0
107,818
7
劉曜澤
1/4
0
138,623
8
均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5/18
0
154,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