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405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小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委任狀,亦未
據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小天」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簽名或
蓋章或提出委任狀、被告「小天」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釋明兩造間租賃契約之起訖時間、承租人「小天」即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之依據,暨提出租賃契約
及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所請求被告返還之房門卡、大門卡
及電卡之市價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項。該裁定業已
於110年1月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僅於110年1月19日補正委任狀1紙,其餘應補正事
項迄今均未為補正,茲已逾補正期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