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邱佛性
被 告 呂崇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
正面);嗣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0元,及其中108,000元部分自108
年7月30日起,其中5萬元部分自108年12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建築房屋,委任被告就原告之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代為申
請建造執照;兩造約定報酬總額為180,000元,其中已包含
被告須另行委任訴外人文鼎測量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
對上開土地實施測量及代辦申請建築指示線之費用;原告並
已於108年7月29日給付定金108,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
契約)。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遲不進行建造執照之申
請,亦未向文鼎公司拿取已完成之建築指示線文件,原告只
好自行向文鼎公司支付50,000元以取回建築指示線文件,並
因而改為委任其他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事宜。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上述定金及原告額外支出之建築指示線代辦費。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定金108,000元。
但原告為拿取建築指示線文件所支付之款項應僅為28,000元
,而非50,000元;且建築指示線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必要,
其代辦費用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原告預付
,況此費用亦已包含於前述定金中,故原告不應另行請求。
另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期限,被告並未給付遲延,
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此外,系爭契約雖經解除,但
被告已經提供勞務,故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報酬總額1成之勞
務費用18,000元,並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108年7月間委任被告代辦上述土地之建造執照申
請事宜,約定報酬總額為180,000元,原告並已於108年7
月29日給付定金10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原
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4664號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兩造於該案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上開偵卷第9至12、19至21、131至
134頁),及被告存摺影本(見上開偵卷第35頁)等確認無
誤;且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此情亦未爭執,是兩造間確
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並自原告處受有定金108,000元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被告受領之定金應附加利息加以返
還:
1.本件原告於109年9月2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行),並經被告於同一
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解除(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4行)等情
,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是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由
兩造合意解除,應可認定。
2.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既已認定如前,且亦查無兩
造就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事宜有何特別約定,或其他
法律有何特別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就其基於系爭契約自原告
所受領之定金108,000元,即應依上述規定,附加自受領時
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償還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契約定金108,000元,及自給付定金翌日即108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被告雖以其就系爭契約並未給付遲延,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然按上開加計之利息,係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而生,並不以
返還義務人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與民法第229、233條等
關於給付遲延之法律條文所規定之遲延利息本屬二事。是被
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遲延責任,與上開回復原狀時之利息
給付並無關連,被告此節所辯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建築指示線文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1.就本件建築指示線委託代辦、取件之情形,證人即文鼎公司
人員 吳聲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先前曾就其所有之上述
土地,委託文鼎公司辦理現況測量及建築指示線申請的事務
,但嗣後上述土地經過重測,原先的建築指示線無法再使用
,原告因而委託被告,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委託文鼎公司再行
辦理上述土地之現況測量及建築指示線申請;本件事務完成
後,相關文件按理講是要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付款,但因原
告向證人表示他很趕,說要自己來拿,證人和被告討論後認
為原告是業主,因此也可以由原告自己取件,於是就由原告
至文鼎公司付款並將本件建築指示線文件正本共3份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而原告就本件建
築指示線文件係由其自行向文鼎公司取走一節,亦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並進而陳稱:原告付
款取得之建築指示線文件,嗣已交由原告委任之其他建築師
用以申請建造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9至17行)
。是本件建築指示線既係為處理原告土地建造執照申請事宜
,而由被告受原告委任,委託文鼎公司代辦;而申請完成後
之相關文件,其利益亦現實歸屬於原告,則其費用本應由原
告負擔。又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報酬總額已有包含建築指示線
費用,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予返還等語;然系爭契約之定
金應予返還,既已認定如上,其餘部分之報酬亦未據原告給
付,則系爭契約原本約定由被告支付之建築指示線費用,本
已包括於上述定金之內,原告自不得於此重複請求返還,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遲未向文鼎公司取件,致其須支付4萬
元之代辦費用以取得建築指示線,而非原本報價之28,000元
等語。然證人吳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說要自己
來取件,證人就依照108年10月21日估價單(見上開偵卷第
33頁)所載向被告的報價,直接向原告收取,嗣後原告支付
現金28,000元,拿走建築指示線紙本正本3份;至於原告提
出之108年12月23日估價單(見上開偵卷第95頁)所載金額
5萬元,是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前來取件時,當場要求文
鼎公司這樣開立,但證人並未過問為何要這樣開立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正面)。是原告此節主張,與證人之上開證述
已有不符;且其先主張其另行支出建築指示線代辦費5萬元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嗣又改稱經文鼎公司折扣後,支
出費用4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前後顯有不一,自
難認屬實。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而額
外支出費用之情事,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併此敘明
。
㈣被告以勞務費用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三、受領之給付為勞
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3款雖有規定;然就對造已經受領之勞務種類
、數量及其受領時之價額,仍應由給付勞務之一造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行將終結之際,主張原告應償還
被告系爭契約報酬總額1成之勞務費用18,000元,並主張以
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然系爭契約係以兩造之口頭要約
、承諾而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
56頁正面第23至24行),而無載明被告應處理事務項目及各
該項目相應報酬數額之估價單、契約書等件可憑;且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契約已提供勞務之項目、程度、價額
為何,或說明其主張以報酬總額1成計算之依據。從而,被
告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尚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定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