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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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許志雄
訴訟代理人 盧彥晴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要投資舅舅的酒店為由,而以個
人名義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轉帳35萬元入被告帳戶而交付借款,詎被告迄未
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後經查證始知遭騙,被告
舅舅並未開酒店,亦無被告舅舅此人,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LINE對話
紀錄、報案三聯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