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丞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丞瑞因犯偽造文書等1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3月(5次)、1年5月(2次)、1年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 蔡森輝 部分,犯11罪,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同案被告 黃嘉慶 部分,犯11罪,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同案被告 陳佑丞 部分,犯11罪,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述三人所犯,與抗告人所犯之11罪,均屬同一案件,而唯一差別僅在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書附表1、2所示之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所判,而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卻與前述三人之應執行刑有雲泥之別,其量刑實有失公正;原裁定於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未衡量應受內部界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實難謂無逾越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未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得為相同之處理,綜觀上述,為維護刑罰之均衡及抗告人之權益,請求法院本乎正義理念,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之處置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即前揭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前揭理念及原則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故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53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故倘事實審法院基於其自由裁量之職權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丞瑞(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1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在案,觀之抗告人前犯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而言,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其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獲有刑期扣減3月);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九罪,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獲有刑期扣減9年3月),而定應執行刑中刑期最長者為2年2月,原審裁定4年3月,故原審裁定所定之刑期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即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9年6個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年8月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裁定經核尚無違反外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內部性界限之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二)至於,抗告人雖以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丞等人就共犯之11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度,較其所犯11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原審裁定合併定之應執行刑度為輕,認為原審裁定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由,提起抗告。惟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法院基於其自由裁量之職權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且同案被告張唐豪、 陳威霖 亦有與抗告人有分別經數法院判決之相同情況,就抗告人部分之裁量判斷,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以事實審法院對於其他被告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比附援引,任意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之刑失之過重。是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