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告 徐桂娘 被告 蔡茂興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告 劉錦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係違法偽造購買房屋貸款債權,102年收到申請還款明細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498,153元,被偽造本金、利息尚欠41,832,9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5118號執行事件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執行法院即臺中地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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