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人員依法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經該署執行科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志豪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驗尿前有服用感冒藥,驗尿才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非法吸食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本件被告於採尿前一天有服用感冒藥,其驗尿結果可待因含量為17328ng/ml、嗎啡為673ng/ml,是被告尿液之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之比值顯然小於2比1,核與前開說明所指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之尿液檢驗數值所應呈現之比例相符,不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含可待因陽性反應與其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有關,自不能僅憑被告尿液含嗎啡成分,遽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親自前往該署報到採尿送驗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毒偵字第81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頁)。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4頁),是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一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偵卷第27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此先後不一之供述,仍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偵訊時已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物,其尿液檢驗結果始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明確(詳偵卷第2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辯解(詳本院卷第20頁、第6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自白犯罪,仍不得遽認其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且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驗尿前曾因感冒,前往博民診所就診,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等語(詳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佩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返家後人不舒服,伊叫他去看醫生,他看完醫生回來之後,伊有倒水給他吃藥,就是服用博民診所醫師開立之藥物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8頁),並有博民診所函1紙、藥袋暨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且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亦表明其有服用感冒藥物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曾服用博民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博民診所就診,其主訴有頭痛、流鼻水、咳嗽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並開立TOZY、Codepine、Loratyn及Primalan等藥物與被告服用乙情,有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博民診所函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3頁、第48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檢出濃度為67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7328ng/ml乙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詳偵卷第4頁)。又經本院將博民診所函及被告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博民診所函所示之藥品Codepine(衛署藥製字第050090號)含有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共軛物,5%至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另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一書第二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尿液檢出嗎啡濃度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之比值小於2時,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24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另法部務法醫研究所依本院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被告尿中檢出嗎啡濃度為673ng/
ml、可待因濃度為17328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7328ng/ml)大於嗎啡含量(673ng/ml),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又經檢視博民診所函文影本,其上所示藥品「可待平錠(Codepine)」成分中含可待因(CodeinePhosph
ate),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3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6頁)。本件被告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既大於300ng/ml,又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673/17328),揆諸前開說明,即可能為施用可待因所致。且被告於驗尿前,亦曾服用博民診所開立之Codepine,已如前述,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示結果,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從而,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因而使其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四)綜上,本件因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服用Codepine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資料,殊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