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富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98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3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未據受刑人之請求,即依職權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加審酌即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即有未洽,抗告人雖非以此為由抗告,然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誣告│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二月(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更定│││││累犯加重至一年二月)│├─────────┼──────────┼──────────┼──────────┤│犯罪日期│93.08.14前數日至│93.11.09│97.04.19│││94.01.06│││├─────────┼──────────┼──────────┼──────────┤│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888號│15374號│25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81│98年度訴字第846│99年度訴字第58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02.18│99.12.08│100.01.11│├─┼───────┼──────────┼──────────┼──────────┤│確│法院│最高法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07│98年度訴字第846│99年度訴字第585││││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11.16│100.02.25│100.02.03│├─┴───────┼──────────┼──────────┼──────────┤│備註│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助│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3337號│字第230號│第592號(103年執更字│││││第219號更定累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