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肆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一)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罪事實一第19行以下有關「103年12月13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2月13日19時許,在下址之『金國旅社』內」,另補充「被告李國威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李國威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含袋毛重0.243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6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李國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威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四)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12月1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金國旅社」,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李國威所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1小包(淨重
0.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威之供述│被告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3│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被告持有、施用毒品及持│││洛因1小包│有施用器具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