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丞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丞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参月。
理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鍾丞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3至5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3月│││││(5次)│├────────┼────────┼────────┼────────┤│犯罪日期│101.12.14│101.12.17│101.10.31、│││││101.11.28、│││││101.12.07、│││││101.12.07、│││││101.12.10│├────────┼────────┼────────┼────────┤│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43號│少連偵字第143號│少連偵字第70、│││││12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18號│第18號│第682號││├────┼────────┼────────┼────────┤││判決│102.02.08│102.02.08│102.11.20│││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判決││第18號│第18號│第682號││├────┼────────┼────────┼────────┤││判決│102.03.18│102.03.18│102.12.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助字第731號(編│助字第731號(編│字第2090號(編號│││號1、2定應執行有│號1、2定應執行有│3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期徒刑2年3月)│期徒刑2年2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2月││││(2次)│(2次)││├────────┼────────┼────────┼────────┤│犯罪日期│101.11.30、│101.12.24、││││101.12.25│101.12.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70、│少連偵字第70、││││120號│120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第682號│第682號│││├────┼────────┼────────┼────────┤││判決│102.11.20│102.11.2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102年度訴字│││判決││第682號│第682號│││├────┼────────┼────────┼────────┤││判決│102.12.16│102.12.1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執│臺中地檢103年執││││字第2090號(編號│字第2090號(編號││││3至5號定應執行有│3至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期徒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