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祥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第24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院」、第43行末應補充記載「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徒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更定其與上開(4)、(5)、(6)、(7)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第45行以下有關「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各別犯意,於104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用畢後未久,旋在同一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黃祥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祥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係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黃祥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益前曾於(1)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2)於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為不起訴處分;(3)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4)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7)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5)、(7)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將上開(4)、(5)、(6)、(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上開(8)、(9)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65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4)、(5)、(6)、(7)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10)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0)、(11)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 江玉世 (另案起訴)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祥益於警詢、偵查中之│1.被告矢口否認於為警查獲前,│││供述│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尿液檢│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實。│││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黃││││祥益;代碼:B0000000)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放出所,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犯行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因於上揭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自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5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