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331號、第551號、第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振東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7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3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5日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6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103年10月
17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7日,因員警接獲家暴案件通報而前往上址處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10月2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通知於10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11月1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通知於103年11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3年11月8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通知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3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通知於103年12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於103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通知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㈦103年12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經通知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振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採尿送驗後,分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限公司各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各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於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於103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限公司於
104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犯罪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刑確定(詳細科刑及執行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7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7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7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
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本次犯行距前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法院判刑已有2、3年之久、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而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經警方採尿送
驗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警方及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警察自白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及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且於事實欄一、㈡至㈦所載之時、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時,均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㈡至㈦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其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事實欄一、㈡至㈦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7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㈦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