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再抗告人 鍾丞瑞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丞瑞因犯偽造文書共十一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其中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第一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或上揭二次執行刑之總和,並無裁量顯然失當之情形,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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