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10餘名男子,於民國95年12月18日20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害人 張光宏 之居所,分持滅火器等工具圍毆被害人,致被害人達重傷害程度。被告張光宏涉嫌重傷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8805號案偵查,尚在通緝中,而民事部份經被害人張光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同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光宏新臺幣(下同)16,889,174元在案。被害人張光宏因此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等,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張光宏1,066,381元,並於98年9月28日如數支付完竣。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署於支付補償金完畢後,對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丙○○依法得行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保權利,庶符法紀。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書正本1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申請人收據影本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6,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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