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再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國泰世華銀行未能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9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於協商過程中,係因聲請人主動要求撤件,致使前置協商程序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傳真函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就該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未積極爭取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反而自行撤回協商之聲請,尚難認其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之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實質債務協商程序,即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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