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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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簽名1枚,同時複寫於上開舉發單之通知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應更正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簽名共4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後,持以交付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冒用其表哥乙○○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乙○○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之利益,顯示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共4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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