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被告戊○○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七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五月、三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七四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甲、乙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一四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乙○○、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甲○○、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八幀;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公訴意旨雖併請求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出監後,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同月八日、同月九日分別為本件一件竊盜及三件搶奪犯行,發生時間僅數日間,尚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係長期持續竊盜、搶奪,並恃以為生,尚難僅以被告有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核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強制工作要件未合。況被告所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本院已將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等採為量刑之依據,因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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