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64元,餘同(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訴外人甲○○、 林道鋒 、 林道星 、 林道群 與被告所合資經營,且被告為訴外人甲○○等人之父,訴外人林道鋒、林道星、林道群及被告均係以配偶名義登記為股東。嗣於民國88年4月13日原告由他處遷移至臺北縣林口鄉頂福95號,坐落基地則為臺北縣○○鄉○○○段頂福小段1010地號、1011地號、1574之13地號等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並由被告無償借用。但因掌管原告財務工作之訴外人林道星、林道群等相繼發生侵占公款嫌疑情事,被告遂與訴外人林道星、林道群聯手對付訴外人甲○○與接手掌管原告財務之訴外人林道鋒,並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租金予被告,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11,416元,以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78,412元,並准予假執行。被告旋即聲請本院假執行,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到場執行時,業已依據本院之執行命令給付被告判決所示金額、依法計算出之每月租金以及執行費等共計1,725,064元。惟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雖不服而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合法之委任狀,故該第三審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自得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因上開不當之假執行程序所受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經由假執行程序受領原告所給付之1,725,
064元,但該些錢渠已經用完了,現已無錢可以歸還,抑且渠認為兒子不養父親,還要跟父親要錢,是沒有道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11,416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78,412元,並准予假執行。嗣被告旋聲請本院假執行,而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到場執行時,業已依據本院之執行命令給付被告包括執行費等共計1,725,064元。惟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嗣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被告所為之第三審上訴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暨付款支票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加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1號歷審卷宗以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35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另復以渠錢已用完,現無錢可歸還,而且兒子不養父親,還要跟父親要錢,是沒有道理的云云置辯,然核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無涉,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尚無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蓋該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返還及賠償,....。」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如支出之費用,失去之利息,凡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或供擔保或為提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均屬之。稽其性質,係屬法律規定損害賠償之一種,此項請求權不問原告有無過失,均應負責(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與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告自無受領上開1,725,064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蓋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業已不復存在,而且被告上開所受領之租金、執行費用等等,均在應予返還之列。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所受領之1,72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
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