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其友人 陳建良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惟無購買毒品之管道,央求甲○○代為購買,詎甲○○竟基於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初至同年月18日(每次均相隔數日),分別4次陪同陳建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橋附近、華江橋下及其他不詳地點,均由甲○○持陳建良所出之新臺幣2千元,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程肯蔚 」(其中3次)及「世昌」(另1次)之成年男子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細數量不詳)後,旋分別至陳建良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其中2次)、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住處(其中1次)及甲○○之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某處之工廠(另1次),均任由陳建良持甲○○所提供之吸食器1組(嗣經丟棄而滅失),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該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以此手法,先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嗣因陳建良於98年5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向警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建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憑。此外,陳建良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目前仍在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陳建良確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4次幫助行為,均相隔數日,衡情應係分別起意所為,難認有密切之時、空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洵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購買毒品及提供施用器具之手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已使用之包裝袋1個、未使用之包裝袋54個,被告供稱皆與本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無涉,復查無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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