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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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8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應適用法條部分有關累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此二部分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所為非但有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及社會治安之維護,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枝,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18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8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道內,拾得變造後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後(該車牌原車號為000-000,係丙○○所有,於98年10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江翠水門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車牌000-000號變造為228-BEF號後棄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佔入己,且甲○○明知上開車牌係經過變造,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拾得之變造後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避免警方查緝;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其所有、懸掛變造後之228-BEF號車牌之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6日7時44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以徒手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之PHS手機1支、證件
9張、銀行存摺3本、遙控器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得手。嗣於98年10月21日6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並當場起出變造後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照片8張、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