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東名簿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 律師 陳亭孜 律師被告丙○○原名 鄭新豊 .
乙○○丁○○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近年來原告公司未能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無法正常營運,鈞院為此依法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裁定選任公益立場之甲○○會計師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被告乙○○於91年10月以前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被告丙○○則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二人迄今未辦理公司負責人交接手續;被告丁○○則為原告新竹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三人均依法應向原告報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應將股東名簿交付原告,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訴請被告應向原告報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應將股東名簿交付原告,因原告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92之2號8樓,故該址為財產管理地,鈞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三、本院查:㈠法院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乃由法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依職權判斷。法院雖並不以原告實體請求是否確屬成立為斷,惟法院並不受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亦即,若原告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客觀事證,而任意聽由原告指定管轄法院,則法院土地管轄之抽象原則,將受到恣意操控。
㈡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
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0月
16日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的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的法院管轄的確定,審判庭的組成、具體案件的分配等,亦應該依據抽象、普遍適用的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的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關於財產管理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者而言;至於所謂管理地,係指管理人為實施管理行為而實際持有所管理之財產所在地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乙○○及丙○○為被告,依據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規定(見本院卷第6頁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請二人應向原告報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應將股東名簿等公司資料交付原告(訴訟中追加原告新竹分公司登記之經理人丁○○為被告),然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及丙○○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則現在顯已不在原告公司內為代表公司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其等縱確仍持有原告公司之開戶資料存摺與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歷年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與會計帳冊(包含傳單、憑證)、報稅文件、員工名單暨勞健保投保資料、與第三人間合約文件、訴訟文件等相關文件,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之證據供法院判斷,被告等人現仍在原告登記設址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92之2號8樓持有上開財產,故原告指稱本院現仍為被告離職後之財產管理所在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釋明本院為其所指稱之財產管理地,而被告丙○○抗辯其住所設於台北市大同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93頁民事答辯狀),被告乙○○及追加被告丁○○亦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156頁民事答辯狀),且經查被告丙○○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號2樓之6;被告被告乙○○住所則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追加被告丁○○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原告提出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155頁),從而,本於訴訟上被告應受優先保障之原則,為求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及法院於審理上蒐集調查證據及現場履勘審理程序上之便利,本件被告所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應屬有據,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段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丙○○住所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