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7日中午,在臺北縣土城市往中和市方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路口,甲○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警方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乃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定後發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偵卷第9、4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又被告於98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09/90735)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2、51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詳細陳明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98年9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遠離毒害,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個,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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