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算。嗣於99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所為,係未變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情形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0年係服務於國軍聯勤46運指部之同事(部
隊駐地基隆),嗣92年7月10日,被告因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於93年7月退伍後,即藉故尚在謀職等理由而欠繳系爭借款之分期款項,致原告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緣故,而遭訴外人合作金庫追償,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起,按月扣繳原告薪資3分之1以償還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原告雖曾多次向被告催討代償之金額,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7年間,因任務關係調往澎湖服務,為顧及個人聲譽且求能專心工作,遂自行籌措金額,於98年9月4日,將被告尚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系爭借款之餘額全部代償完畢,並經訴外人合作金庫付予證明書證明在案。依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代償之款項。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未按期繳納,導致原告遭訴外人合作金庫追償,且原告於98年9月4日亦已全部代償完畢,代償金額計為856,53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狀暨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在民法上並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不過僅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為保證之性質。故上開規定,既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而連帶保證債務復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原告主張就被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之系爭借款,渠為連帶保證人,且已代償完畢,代償金額計為856,538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於清償範圍內,渠得行使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償之款項856,538元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依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堪認同屬於法有據,並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85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翌日即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