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原   告  呂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呂榮煌
被   告  晏子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
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150元;嗣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56,420
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1月16日,伊於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
園執行業務時,與被告因停車發生糾紛,兩造發生口角,被
告並2次徒手推伊後,接著將伊的手扭轉至伊身後,致使伊
受有左手挫傷、左腕骨與第一掌股關節之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90元、手拖板護具費用500
元、乳膏180元、計程車資18,00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
12,350元、上美容院洗髮費用1,800元、原告精神受到傷害
,請求慰撫金120,000元,共計156,42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20
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伊有傷害原告,若是原告沒有搶伊的行動
電話,就不會受傷。而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手拖板護具
費用、軟膏費用、洗髮費用等均無意見,但伊認為手受傷仍
可騎乘機車,所以否認原告得請求計程車費用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扭傷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手挫傷、左腕骨與第一掌股關節之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之情
,為被告否認,辯以無扭傷或毆打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主
張上情,業據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1月20日第0000000
號及同年12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
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推打所致,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傷
害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案件審理
時,其以證人身分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伊轉身碰到被
告,被告就將伊推倒在地兩次,接著被告將伊的手往後一轉
,伊叫了一聲,被告才停止動作等語綦詳(參見本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191號卷第32頁),並有原告手部X光1份在卷
可參,再考諸原告至前開醫院急診日期為99年1月16日即事
發當日,原告主張應屬信而有徵。又被告經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後,經本院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
有9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判決1份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
告有傷害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固屬有據,惟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則分別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如上所述傷害,支出
相當醫療費用等語,並舉前揭診斷證明書2紙、99年1月16
日550元、99年1月20日480元、99年2月8日200元及
380元、99年3月15日360元、99年3月26日50元、200元
及50元、99年4月6日360元、99年4月12日10元、99年12
月2日399元、99年12月24日551元醫療費用收據共12紙為
據,堪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590元(計算式:550+480+200+380+360+50+
200+50+360+10+399+551=3,590),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手拖板護具、乳膏及洗髮費用):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致受傷,分別支出手拖板護具及乳膏
500元及180元及需至美容院洗髮支出費用1,800元,手拖
板護具及乳膏並據以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查,其中手拖板
護具因原告左手受有脫臼之傷害,經核認為有使用手拖板護
具之需要,而乳膏支出部分,經核原告係因傷勢需以石膏固
定,而石膏不透氣,致周圍會有皮膚搔癢之情形,得使用止
癢軟膏部分改善,有桃園醫院100年7月7日桃醫病歷字第
1000006177號函在卷可佐,是該乳膏亦可認為必要性之支出
,應予准許;至於美容院洗髮支出部分,審核原告因左手受
有前揭所示之傷勢,需以石膏固定2個月,有前開函文可按
,是以至美容院洗髮核屬必要費用,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是原告因系爭事件造成之傷害而增
加生活上費用共計2,480元(包含手拖板護具500元、乳膏
180元、洗髮費用1,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需改搭
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業據提出交通費用
收據71張為憑。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左手受有閉
鎖性脫臼之傷害,需以石膏固定2個月,有前揭函文可按,
可認原告於受傷後兩個月內無法騎乘機車,有另搭乘計程車
上班之需要,是原告自本件系爭事件發生日起即99年1月16
日起之兩個月內即99年3月15日止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日
期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應認有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
請求於7,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日期及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惟原告主張開庭請假遭扣薪部分,係因訴訟程序
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
,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主張因至醫院治療傷勢而向公司請病假8日,
並提出99年度請假單1紙為佐,參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左
手挫傷、左腕骨與第一掌股關節之閉鎖性脫臼等傷害,需多
次往返醫院追蹤及治療,是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薪資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每日薪資為
583元(計算式:年薪總額210,000元12月30日=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4,664元(計算式:583x8=4,66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334元(
計算式:3,590+500+180+1,800+7,600+4,664+
60,000=78,3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之依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一
┌─┬────┬─────┐
│編│日期│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99.01.16│380元│
├─┼────┼─────┤
│2│99.02.01│180元│
├─┼────┼─────┤
│3│99.02.01│185元│
├─┼────┼─────┤
│4│99.02.02│180元│
├─┼────┼─────┤
│5│99.02.02│180元│
├─┼────┼─────┤
│6│99.02.03│180元│
├─┼────┼─────┤
│7│99.02.04│180元│
├─┼────┼─────┤
│8│99.02.04│180元│
├─┼────┼─────┤
│9│99.02.05│185元│
├─┼────┼─────┤
│10│99.02.05│180元│
├─┼────┼─────┤
│11│99.02.06│180元│
├─┼────┼─────┤
│12│99.02.09│180元│
├─┼────┼─────┤
│13│99.02.10│180元│
├─┼────┼─────┤
│14│99.02.10│180元│
├─┼────┼─────┤
│15│99.02.16│180元│
├─┼────┼─────┤
│16│99.02.17│180元│
├─┼────┼─────┤
│17│99.02.17│180元│
├─┼────┼─────┤
│18│99.02.18│180元│
├─┼────┼─────┤
│19│99.02.18│180元│
├─┼────┼─────┤
│20│99.02.19│180元│
├─┼────┼─────┤
│21│99.02.21│180元│
├─┼────┼─────┤
│22│99.02.24│180元│
├─┼────┼─────┤
│23│99.02.25│180元│
├─┼────┼─────┤
│24│99.02.26│180元│
├─┼────┼─────┤
│25│99.02.26│180元│
├─┼────┼─────┤
│26│99.02.27│180元│
├─┼────┼─────┤
│27│99.02.27│180元│
├─┼────┼─────┤
│28│99.02.28│180元│
├─┼────┼─────┤
│29│99.02.28│185元│
├─┼────┼─────┤
│30│99.03.01│180元│
├─┼────┼─────┤
│31│99.03.02│180元│
├─┼────┼─────┤
│32│99.03.03│180元│
├─┼────┼─────┤
│33│99.03.04│180元│
├─┼────┼─────┤
│34│99.03.05│180元│
├─┼────┼─────┤
│35│99.03.07│180元│
├─┼────┼─────┤
│36│99.03.07│180元│
├─┼────┼─────┤
│37│99.03.08│180元│
├─┼────┼─────┤
│38│99.03.08│180元│
├─┼────┼─────┤
│39│99.03.09│180元│
├─┼────┼─────┤
│41│99.03.09│185元│
├─┼────┼─────┤
│41│99.03.10│180元│
└─┴────┴─────┘
附表二:
┌─┬────┬─────┐
│編│日期│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
│1│99.03.16│180元│
├─┼────┼─────┤
│2│99.03.16│180元│
├─┼────┼─────┤
│3│99.03.17│185元│
├─┼────┼─────┤
│4│99.03.17│180元│
├─┼────┼─────┤
│5│99.03.18│180元│
├─┼────┼─────┤
│6│99.03.20│180元│
├─┼────┼─────┤
│7│99.03.20│180元│
├─┼────┼─────┤
│8│99.03.21│180元│
├─┼────┼─────┤
│9│99.03.22│180元│
├─┼────┼─────┤
│10│99.03.24│180元│
├─┼────┼─────┤
│11│99.03.25│185元│
├─┼────┼─────┤
│12│99.03.25│180元│
├─┼────┼─────┤
│13│99.03.26│180元│
├─┼────┼─────┤
│14│99.03.26│180元│
├─┼────┼─────┤
│15│99.03.27│180元│
├─┼────┼─────┤
│16│99.04.01│185元│
├─┼────┼─────┤
│17│99.04.01│180元│
├─┼────┼─────┤
│18│99.04.02│180元│
├─┼────┼─────┤
│19│99.04.02│180元│
├─┼────┼─────┤
│20│99.04.03│180元│
├─┼────┼─────┤
│21│99.04.04│180元│
├─┼────┼─────┤
│22│99.04.04│180元│
├─┼────┼─────┤
│23│99.04.07│180元│
├─┼────┼─────┤
│24│99.04.07│180元│
├─┼────┼─────┤
│25│99.04.09│180元│
├─┼────┼─────┤
│26│99.04.10│180元│
├─┼────┼─────┤
│27│99.04.11│180元│
├─┼────┼─────┤
│28│99.04.12│180元│
├─┼────┼─────┤
│29│99.04.15│180元│
├─┼────┼─────┤
│30│99.04.16│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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