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林鴻達
被 告 施秉慧 律師即被繼承人 洪猛士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2日上午9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洪猛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
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年七月十三日止,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
二日起至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止,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洪猛士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猛士曾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
為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7.8%計算,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並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
定貸款往來帳戶,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洪猛
士自民國95年4月1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48,996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洪猛士已於98年9月1
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8,996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
請書暨晶鑽卡使用約定事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4月21日雄院高99司財管司金
字第226號函、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務交易記錄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現在公示催
告期間,不得清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按因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
責任,按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定有明
文。經查洪猛士於98年9月1日死亡,並由被告任其遺產管
理人,現尚依法於100年7月14日起為公示催告程序,期間
為1年2個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
330號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不得向原告為清償,此
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0年7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過高之部分,
按利息、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最
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所辯,即乏所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