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0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家安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10000142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家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
23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在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0樓住所之公共樓梯間(下稱系爭樓梯間),因多次
推拉該大樓公共設施氣窗,製造「碰」之巨大聲響,影響該
大樓同樓層住戶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規定,而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88年入住該棟大樓後,系爭樓梯間
之氣窗因未有裝設紗窗而從未開啟過,然同層住戶在2年前
搬入後,則會開啟該氣窗,每逢伊返家發現該氣窗有開啟時
,伊通常會關閉該氣窗,以避免伊之住家在開啟時,會與該
氣窗產生大樓風之效應,蚊子與灰塵便會進入伊之住家,造
成伊之困擾。又因系爭樓梯間之氣窗已十幾年沒開過,因此
伊要關閉時,必須稍微用力方能將之關閉,伊並不知此舉會
造成同層住戶所謂的噪音,且渠等亦未曾向伊表示關閉氣窗
之聲音過大或要求伊關閉時小聲點,故伊不解為何會遭認定
造成巨大聲響,是以系爭裁罰處分,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
該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
,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僅妨
害特定個人安寧,尚未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
縱對於該特定個人已屬難以忍受,仍與妨害公眾安寧之認定
有間。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用力關閉系爭樓梯
間之氣窗,製造「碰」之巨大聲響乙節,無非係以檢舉人之
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錄影光碟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系爭樓梯間
之錄影光碟可知聲明異議人分別有於100年3月23日上午9
時58分、同年4月30日上午9時34分、同年5月9日晚間8
時43分關閉該氣窗1次,且造成聲響;復於同年5月1日上
午9時44分、同年月4日上午10時41分連續關閉該氣窗2次
,且造成聲響;又於同年5月2日晚間8時48分、同年月9
日晚間10時35分連續關閉該氣窗3次,且造成聲響等情。惟
所謂製造噪音,是否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仍須有相當之
證明,尚難僅憑檢舉人一人之指述及上開錄影光碟,逕予認
定噪音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實務上多係由檢舉人報警
後,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影響安寧,
佐以檢舉人所稱噪音難以忍受,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而
本件檢舉人雖有提供錄影光碟1份佐證,然未報警由警員到
場實地瞭解,並製作查訪紀錄,尚難僅憑檢舉人一人之指訴
及上開錄影光碟,即認聲明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已達妨害公眾
安寧之程度。綜上,本件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處罰聲明異議人罰鍰,即
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理,原處分應
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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