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江泰章
訴訟代理人  江健榕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怡儒
       張謹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死差紅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0年12月5日起,於
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保單失效之日
止,按年於各該年12月5日前給付原告依附件所示計算公式
為核計之保險單紅利,及自該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當庭撤回前揭聲明(二
)部分之請求,而撤回時被告亦同意,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第一項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8,334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5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投保當時之「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號。在投保期間,因依系爭保險契約末段約定死
差紅利、利差紅利不得為負值,即保險人不得互抵,故被告
每年均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死差益紅利予原告,惟財政部
於91年12月18日以台財保字第09100728號函示(下稱系爭函
示),准保險人互抵,因此公文係以保險司司長違背主管機
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擅自發文,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且
保險人亦未以書面記載通知紅利變更方式即擅自抑留不發。
而本件請求系爭保單99年度之死差紅利8,334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8,334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算,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說明第3點,保單紅利分配
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
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
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嗣由保險司司
長依據「財政部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由財政部於
91年12月18日頒布系爭函示,釋示自92年保單年度起
,凡保險單紅利計算適用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
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紅利計算公式之有效契約及
新契約,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
而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
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故本件99年度死差紅利既為
8,334元,利差紅利為-45,014元,經死差益與利差損
互抵之結果均為負數,被告並無須給付原告紅利之義
務。
(二)另於本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中亦不否
認系爭函文之有效性,僅以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
中明訂之」之規定,進而認定原告欲更改保單紅利之
計算公式,自應以書面通知,並經由當事人雙方磋商
協議定之,方生效力。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固然規
定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
之,惟非謂當事人不得為另為調整之約定。本件系爭
保單條款附件說明3係約定:「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
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12.31台財保第000000000號
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險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
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雙方顯然已將保單紅利
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明訂為:(1)依財政部80年12月31
日臺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理,及(2)日後財政部若
變動,則依變動後之規理,足見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
及方法皆係以財政部相關函令為主,且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地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判決,均可得知本
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認為系爭保單條款說明
3「得為調整」之約定,違背保險法第140條第3項
之規定,顯屬誤會。原告援引本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
2號判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死差益紅利,難謂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4年12月5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之
「慶豐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號,
後由被告承受該權利義務。
(二)本件99年度之死差紅利數額為8,3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紅利計算方式變更,且違背保險
法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規定,未以書面記載紅利變更方
式,即擅自抑留不發紅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紅利計算方式之調整
是否有通知原告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因而,我國實務對於爭點效之理論,必須具備下述要件:
其一,必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為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爭點。其二,重要爭點,須於兩造辯論。其三,必須該
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其四,尚須該重要
爭點,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許當事人於後訴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限制爭點效之範圍。本件兩造間前就系
爭保單應否核發死差紅利之爭執,業經本院以96年度保險
小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而核該案並無何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易言之,被告
就前揭之抗辯,在該部分本為前揭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既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難認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以,
被告自不得以其單方表示已變動紅利計算之方式為由而拒
絕給付保險紅利。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度之死
差紅利金額,被告並不爭執其本金金額,其餘仍與本院9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斷之爭點仍為一致,則原告依系
爭保單請求被告核發99年度之死差紅利8,334元,自非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334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附件】
一、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
1.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
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
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差」乘以「期中
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
2.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
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
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二、當年度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均不得為負值。
說明: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依財政部八十年度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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